第六个“中国农民丰收节”到来之际,9月21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近三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最重要的包含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商业机密等纠纷。案件呈现出审理难度逐年加大、案件标的增大,侵权赔偿力度加大等特点。

  审理难度逐年加大。主要体现为,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疑难复杂技术类案件增长迅猛,涉及生物基因等新技术新领域的案件给审判工作带来新挑战,技术事实查明难度较大。

  案件标的增大,侵权赔偿力度加大。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人往往属于故意侵权,多涉及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等农产品,极易造成让农民损失惨重的后果,为维护权利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涉农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愈加隐蔽,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度加大。植物新品种权等类型案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别判定查清案件事实,权利人最初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难度较大。侵权人在销售侵权农产品时,利用互联网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信息不真实等隐蔽方式侵权,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青岛中院从近年来审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发布,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专利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5件,专利权纠纷2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3件,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涉及玉米、辣椒、甜瓜、番茄等农业品种。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金苑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伟科609”的品种权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另一被告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检验确定,鉴别判定的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山东德发公司赔偿40万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先正达公司)系辣椒新品种“玛索”的品种权人。先正达公司发现被告寿光市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泽公司)、张某在市场上宣传、销售的辣椒品种“红盾新一代”种子、种苗与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系同一品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系富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正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了“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并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辣椒品种是同一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泽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富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富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原告天津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系甜瓜新品种“博洋9”的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发现被告寿光市尚胜种苗有限公司(简称尚胜公司)、刘某未经其授权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博洋9”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尚胜公司实际销售“博洋9”种苗,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号中多次发布出售或嫁接“博洋9”种苗的信息,该行为从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构成侵权,因尚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作为个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尚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尚胜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6900元,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美公司)系辣椒新品种“华美105”的品种权人。华美公司发现,被告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盛元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侵害了其“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采用MNP分子标记法进行检验确定,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新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瑞盛元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两品种不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105”为同一品种,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纽内姆(北京)种子有限公司(简称纽内姆公司)系番茄新品种“喜莱德1号”的品种权人。纽内姆公司发现被告伽南农业科技(寿光)有限公司(简称伽南农业公司)在其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伽南农业公司向其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番茄新品种使用费及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纽内姆公司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临时保护期内追偿的权利,伽南农业公司在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期间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判决伽南农业公司向纽内姆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原告FMC公司、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系“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被大范围的应用于农药领域,临近保护期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潍坊润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以其有合法来源、样品并非销售行为、系为行政审批进行的研究等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向俄罗斯客户出口等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原告张某系“开沟机刀盘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泰公司)、郭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并将涉嫌侵权的农机产品宣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唯一股东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开沟机”系瑞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为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美术作品“肥料控制系列图”的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青岛茂驰中农肥料有限公司(简称青岛茂驰中农)、山东优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优控)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茂施”文字,在其生产的肥料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茂施中农”和“S”型曲线释放图,侵害原告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茂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茂施中农”,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茂施中农”改名为“茂驰中农”,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主观恶意明显。结合被告申请了多个与“茂施”近似标识,搭便车故意明显,侵权产品已经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事实,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茂驰中农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山东优控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美盛公司系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是“美盛”商标的被许可人,经美盛公司授权有权就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各被告生产、销售侵犯“美盛”商标的产品,被告青岛中农美盛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中农美盛公司)将与“美盛”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经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农美盛公司将与“美盛”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

  原告青岛敬亭葡萄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经营事物的规模为组织本社成员种植葡萄及为社员提供葡萄种植过程中各种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于2017年从美国引进东方蓝宝石葡萄品种并在淘宝网销售。原告发现,被告黄某以孙敬亭蓝宝石葡萄苗种植基地为名大量低价推销假蓝宝石葡萄苗,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商业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葡萄种植方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孙敬亭葡萄”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通过该关键词将搜索出来的结果指向被告的网站并使用“孙敬亭蓝宝石葡萄苗种植基地”的描述,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及被告销售的葡萄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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